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3因主觀上不滿告訴人A02手持手機拍攝之舉,即為附件所示之強制行為,並於過程中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就想像競合犯,法院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就此亦應考慮被告傷害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量刑不宜輕於單純觸犯強制罪之行為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7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22日9時34分許,見A02手持手機拍攝其違規停車後欲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其本應注意以手拉扯騎乘腳踏車之騎士,易使該腳踏車騎士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反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拉住A02之左手臂,以此方式妨害A02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之權利,致A02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約7×3公分、左小腿前側擦挫傷約2×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永大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觀諸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顯係為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故出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臂,告訴人因而失去重心跌坐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亦非直接觸碰告訴人之腳踏車,實難認被告有何使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傷害之主觀犯意,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難推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逕認被告具有故意傷害之主觀犯意,惟上開部分若成罪,與前開強制及過失傷害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