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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怡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30號、113年度偵字第32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9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所載「SEESONGSAN MISS PICHAKON」、「SOMBATWONG MISS ATHITAYA」,均更正為「SEESONGSAN PICHAKON」、「SOMBATWONG ATHITAYA」。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更正為「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證據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條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為媒介後為容留,其圖利媒介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所為數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其自113年9月4日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所為數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地點相同,分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容留、媒介之女子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11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本案又再犯類似罪質之二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媒介、容留泰國籍成年女子為客人提供性交、猥褻服務,而從中獲取利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16,000元,

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1卷第6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之。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0號113年度偵字第3215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作為性交易據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2於113年8月24日起,以暱稱「雞頭」在LINE群組「南部按

摩群」刊登從事性交易女子資料等媒介性交易之訊息,並從事安排住宿、接應應召女子前往「太子飯店」進行對價性交易等工作,而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子SEESONGSAN MISS PICHAKON(泰國籍)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費用為2,000元,A02則分得補貼費用,A02共取得1萬6,000元報酬。嗣因應召女子SEESONGSAN MISS PICHAKON與男客黃煥緒於113年8月31日14時許,再次在「太子飯店」217號房準備進行性交易時,SEESONGSAN MISS PICHAKON遭男客黃煥緒以詐術騙取財物(黃煥緒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經SEESONGSAN MISS PICHAKON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A02於113年9月4日起,以暱稱「愛麗絲」在LINE網路群組刊

登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從事安排住宿、接應應召女子前往「太子飯店」進行對價性交易等工作,而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子SOMBATWONG MISS ATHITAYA(泰國籍)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交易費用為3,800元,由應召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應召女子即可獲得6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服務費,剩餘費用則均由A02收取。嗣因應召女子SOMBATWONG MISS ATHITAYA與男客林德龍於113年9月6日2時27分許,在「太子飯店」205號房進行「半套」性交易時,雙方出現金錢糾紛,經SOMBATWONG MISS ATHITAYA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容留、媒介證人SEESONGSAN MISS PICHAKON從事性交易,並有獲取1萬6,000元報酬等事實;惟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證人SEESONGSAN MISS PICHAKON來台說想要找工作,我想說幫她介紹去酒店喝酒或唱歌那種,我只是幫她處理一些雜事,幫她租房間跟買東西,其他時間我不會去過問等語。 2 證人SEESONGSAN MISS PICHAKON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SEESONGSAN MISS PICHAKON於113年6月22日,即曾來臺並經由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而獲取報酬;復於113年8月19日來臺後由被告承租「太子飯店」217號房間供其入住之事實。 3 證人黃煥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煥緒於113年8月31日1時30分許,曾由LINE暱稱「雞頭」之人媒介安排至「太子飯店」與證人SEESONGSAN MISS PICHAKON完成性交易;雙方並相約於同日14時許進行第二次性交易,惟此次交易尚未完成等事實。 4 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透過LINE群組刊登從事性交易女子資料等媒介性交易訊息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向「太子飯店」訂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證人SOMBATWONG MISS ATHITAYA訂房間而已,她說她是來臺南旅遊順便要去酒吧打工等語。 2 證人SOMBATWONG MISS ATHITAY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SOMBATWONG MISS ATHITAYA於113年9月4日起,即由被告為其安排入住「太子飯店」205號房間,並於同年月6日2時27分許,在上開房間內,與證人林德龍欲進行按摩服務之事實。 3 證人林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德龍經由媒介後前往「太子飯店」205號房間,欲與證人SOMBATWONG MISS ATHITAYA從事「半套」性交易,惟此次交易尚未完成等事實。 4 「太子飯店」之住客登記資料、旅客登記單、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4日14時24分許,帶領證人SOMBATWONG MISS ATHITAYA及另一名不詳女子入住「太子飯店」之事實。 5 證人林德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林德龍經由媒介後,前往「太子飯店」205號房間內,與證人SOMBATWONG MISS ATHITAYA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6 太子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 證明證人林德龍於113年9月6日2時許,前往太子飯店,進入205室,及之後發生糾紛,證人林德龍離開之過程。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5號、第728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涉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容留證人SEESONGSAN MISS PICHAKON、SOMBATWONG MISS ATHITAYA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容留對象有別、侵害法益不同,時空尚可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1次犯意之決定,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