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幸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13號、114年度偵字第1287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103號、114年度偵字第2824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幸勲幫助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增列「匯款時間113年9月3日9時36分匯款金額3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萬元」更正為「3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更正為「匯款時間113年9月5日9時13分匯款金額10萬元、9時15分匯款金額1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次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2罪,考量其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然其並未依約如數給付予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林國彬、劉淑芬第一期之賠償款項,若給予被告緩刑,難認可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故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起訴書部分: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5708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615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1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13號偵查卷宗(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76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1019第號刑事卷宗(本院訴字卷)。 二、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03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40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二卷)。
附表一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被告) (警一卷第49-51頁)。 二、告訴人林國彬提出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一卷第86頁)。 三、告訴人廖純滿提出之詐騙投資平台「鑫淼投資」、「樂邦投資」之APP截圖1張(警一卷第171右上頁)。 四、告訴人侯力伃提出之詐騙投資平台「宗柏投資」、「立倬投資」、「樂邦投資」、「一九投資」APP網頁截圖各1 份(警一卷第227頁、228頁下)。 五、告訴人柯羿萍提出詐騙集團暱稱「李靜瑤」、「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迎鑫客服- 小陳」之LINE使用者首頁截圖各1 份(警一卷第245-246頁)。 六、告訴人陳庭玉提出之詐騙投資平台「迎鑫眾聯」APP網頁截圖1份(警一卷第284-285頁)。 七、被害人李俊賢提出之詐騙投資平台「鈞舜投資」APP網頁截圖1份(警一卷第297-298頁)。 八、告訴人蕭家騏提出之詐騙投資平台「通順TOP」、「JFTZ」、「SAXOBEIN VES」之A第第截圖1 張(警一卷第310頁)。 九、被告所申設之Hoya bit加密貨幣交易所之會員資料及入出金明細1份(併辦偵一卷第27頁)。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調解及履行情形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 調解字號 調解、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匯入被告提供資料、由詐欺集團申請之數位帳戶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 林國彬 (提告) 10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8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0頁)。 被告願於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前(含當日)給付林國彬柒萬元。 僅給付1萬元,林國彬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本院訴字卷第313、319頁)。 3萬元 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吳昆儒 (提告) 10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98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被告願給付吳昆儒壹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毎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月19日、10月20日各給付5000元(本院訴字卷第321、325頁)。 3 曾守華 (未提告) 5萬元 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本院訴字卷第159頁)。 4 劉淑芬 (提告) 3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4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10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971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2頁)。 被告願給付劉淑芬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給付貳萬伍仟元,餘款貳萬伍仟元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毎月六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第一期僅11月1日給付1萬元(本院訴字卷第319頁)。 3萬元 3萬元 5 許嘉慧 (提告) 5萬元 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本院訴字卷第159頁)。 6 廖純滿 (提告) 同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103號 5萬元 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本院訴字卷第159頁)。 7 林雅玲 (提告) 5萬元 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本院訴字卷第159頁)。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8 侯力伃 (提告) 5萬元 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本院訴字卷第161頁)。 5萬元 9 許永芷 (未提告) 同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240號 10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4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10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971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2頁)。 被告願給付許永芷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給付參仟元;餘款肆萬柒仟元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毎月六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最後一期為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再給付許永芷壹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10萬元 10 柯羿萍 (提告) 10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997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039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 被告願給付柯羿萍貳拾萬零壹拾陸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毎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肆仟壹佰陸拾染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0月20日給付4167元(本院訴字卷第323頁)。 10萬元 11 楊育庭 (提告) 30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997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039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 被告願給付楊育庭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陸仟貳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0月20日給付6250元(本院訴字卷第325頁)。 12 陳庭玉 (提告) 2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997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039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 被告願給付陳庭玉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肆佰壹拾陸元(最後一期金額為肆佰肆拾捌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0月20日給付416元(本院訴字卷第323頁)。 13 李俊賢 (未提告) 5萬元 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本院訴字卷第173頁)。 5萬元 14 蕭家騏 (提告) 10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997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039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 被告願給付蕭家騏貳拾萬零壹拾陸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毎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肆仟壹佰陸拾染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0月20日已給付第一期4167元(本院訴字卷第321頁)。 10萬元 15 陳婕羚 (提告) 10萬元 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本院訴字卷第173頁)。 10萬元 16 莊吾男 (提告) 5萬元 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本院訴字卷第175頁)。 5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13號114年度偵字第12876號
被 告 楊幸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幸勲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日,翻拍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並將
其個人自然人憑證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利用其個人身分證件申辦金融帳戶。嗣該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個人身分證件後,即以楊幸勲名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林國彬,致林國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並旋遭轉領一空。
㈡復於113年8月22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東銀行王經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彬、吳昆儒、劉淑芬、許嘉慧、廖純滿、林雅玲、侯力伃、柯羿萍、楊育庭、陳庭玉、蕭家騏、陳婕羚、莊吾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幸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申辦貸款,曾將自然人憑證寄出予不詳之人,亦有將郵局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東銀行王經理」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國彬、吳昆儒、劉淑芬、許嘉慧、廖純滿、林雅玲、侯力伃、柯羿萍、楊育庭、陳庭玉、蕭家騏、陳婕羚、莊吾男及被害人曾守華、許永芷、李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國彬、吳昆儒、劉淑芬、廖純滿、許嘉慧、林雅玲、侯力伃、楊育庭、陳庭玉、李俊賢、蕭家騏、陳婕羚、莊吾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東銀行王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遠東銀行王經理」之事實。 4 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合庫金庫商業銀行114年4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09808號函暨附件 證明被告之合庫帳戶係於113年8月15日以網路線上申請,並使用自然人憑證認證方式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楊幸勲雖辯稱:辦理貸款始提供其自然人憑證及帳戶資料等語,然查:
㈠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
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入及提領款項製造金流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或提供自然人憑證供他人使用。本件被告寄出自然人憑證及提供郵局帳戶予「遠東銀行王經理」時,係年滿42歲之心智成熟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有貸款經驗,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具有貸款相關經驗,知悉向銀行辦理貸款所需具備之文件,而代辦貸款公司僅係代為送件供銀行審核,所需提供之信用貸款相關文件並無不同,則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代辦貸款管道、方式及對方所提出之交付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等要求,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用途,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情,應已預見,其主觀上具有凡此情事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更有甚者,細觀被告與「遠東銀行王經理」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3年8月27日詢問對方「為什麼臉書的留言是詐騙集團」113年8月30日對方亦向被告表示「如果行員有問,你切忌一定要講自己個人做服裝生意,投資理財之類的,態度一定要堅定」,被告復回應「專員,郵局行員有問帳號,覺得很奇怪」等語,被告亦於偵查中稱:我有懷疑是詐騙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恐遭他人為不法用途,顯有預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再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僅單純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遂聯繫對方洽詢貸款事宜,而被告與對方均僅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聯絡,過程中亦僅商談借款額度,未詢問分期、利息計算之細節及對方之詳細聯絡方式、代辦事項等相關資訊,顯見其與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則被告對於對方資料無所悉下,竟因急著用錢,未確認款項來源,抱著「試試看」之容任心態,輕信該人言語,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美化」帳戶之說,隨意交付合庫、郵局帳戶或自然人憑證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並任由對方匯入不明款項,已與常情有違,顯然被告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自然人憑證、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將自然人憑證、銀行帳戶提供予不同之人使用,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林國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誆騙被害人林國彬,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27日13時55分許 3萬元附表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昆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誆騙被害人吳昆儒,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2 曾守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誆騙被害人曾守華,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40分許 5萬元 3 劉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誆騙被害人劉淑芬,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41分許 6萬元 113年9月3日9時43分許 3萬元 4 許嘉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誆騙被害人許嘉慧,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45分許 5萬元 5 廖純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誆騙被害人廖純滿,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46分許 5萬元 6 林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誆騙被害人林雅玲,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3日10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3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3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7 侯力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誆騙被害人侯力伃,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3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8 許永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誆騙被害人許永芷,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3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9 柯羿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誆騙被害人柯羿萍,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5日9時13分至15分許 20萬元 10 楊育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誆騙被害人楊育庭,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9日8時48分許 30萬元 11 陳庭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誆騙被害人陳庭玉,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9日9時2分許 2萬元 12 李俊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誆騙被害人李俊賢,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11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1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3 蕭家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誆騙被害人蕭家騏,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11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11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4 陳婕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誆騙告訴人陳婕羚,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11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11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15 莊吾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誆騙告訴人莊吾男,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3日10時13分許 5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03號被 告 楊幸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幸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廖純滿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楊幸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楊幸勲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第二層銀行)內。嗣廖純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純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廖純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職務報告。㈢被告楊幸勲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13號、114年度偵字第128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廖純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誆騙告訴人廖純滿,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46分許 5萬元 楊幸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10時4分許 31萬元 楊幸勲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40號被 告 楊幸勲 女 43歲(民國71年7月12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日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幸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存提款與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許永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經過之事實。 2 1、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2、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核被告楊幸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13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附表2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永芷 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向許永芷佯稱:投資云云,致許永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3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3日11時4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