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榕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4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榕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榕紜與A02之女兒A03為朋友關係,張榕紜透過A03知悉A02涉有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判處罪刑,A02有意聘請律師為其上訴並進行辯護。張榕紜明知其並未代A02覓得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收取費用之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5住處內,以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其有認識律師可代為介紹,該律師已同意律師費用可以分期方式支付云云,致A02誤信張榕紜已代其覓妥律師,遂同意委請張榕紜所稱之該名律師為其上訴辯護;張榕紜即承前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需支付各該期律師費、法院收取之相關費用云云,請A02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致使A02陷於錯誤,遂聽從張榕紜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律師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1萬2,520元交與張榕紜。嗣A02於113年4月22日接獲司法文書通知其需入監執行,遂撥打電話詢問法院書記官,始知悉該案並無律師為其辯護且已審理終結,始知悉受騙,報警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A02、林榮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宇軒、潘藝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A0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5頁)、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A02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匯款憑據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A02與張榕紜之iMessage簡訊截圖7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偵卷第17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319頁)。
㈣林榮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林榮緯與張榕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張(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林榮緯與張榕紜於112年7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警卷第31頁)。㈤潘藝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張○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張○緯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已身一親等資料及個人資料、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份(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353頁至第354頁)。
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A02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69頁)。
㈦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779
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榕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雖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A02詐得款項,然被
告於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A02被判處罪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A02欲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之訴訟過程中,得接續以分期支付律師費、法院收取之訴訟費用等理由誘騙同一人不斷付款,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利用告訴人A02對刑事訴訟程序之陌生且經濟較為困窘,以有代其覓得能分期支付律師費用之律師、法院收取上訴費、抗告費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致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失;且被告為避免自身犯行遭發現,於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向A02表示上訴程序已有請律師,其本人無庸到庭(該案二審程序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使A02在不知自己根本未提起刑事上訴且未委任律師之狀況下,即接獲刑事執行通知,顯見被告為能順利詐得款項,漠視法紀、罔顧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至本案判決時,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合計為11萬252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迄至本案判決時並未支付款項,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與方式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收款帳戶 1 張榕紜於112年6月1日上午至同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向A02謊稱需支付第一期律師費用,請其儘速繳納始能送件上訴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存入張榕紜指定帳戶內。 112年6月1日22時13分 2萬元 無卡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緯) 2 張榕紜於112年6月5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向A02謊稱律師事務所秘書向其催討剩餘之第一期律師費用,請其儘速繳納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存入張榕紜指定帳戶內。 112年6月5日21時22分 1萬元 無卡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緯) 3 張榕紜於112年7月2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A02謊稱與律師約定之分期費用為每月1號支付,請其儘速繳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存入張榕紜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5日21時42分 1萬2000元 無卡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藝暄) 4 張榕紜於112年7月7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向A02謊稱已有上訴抗告,需支付抗告費用4782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存入張榕紜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21時38分 4800元 無卡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藝暄) 5 張榕紜於112年8月2日至同年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A02謊稱:該期之律師費用請儘速繳納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存入張榕紜指定帳戶內。 112年8月7日14時47分 1萬5000元 無摺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榮緯) 6 張榕紜於112年8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A02謊稱已抗告成功,將擇日開庭,需支付抗告費用2719元云云;續於同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向A02謊稱:該期之律師費用請儘速繳納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其自身款項不足,僅能繳納部分(抗告費用與1萬元律師費用),因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存入張榕紜指定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4時36分 1萬2720元 無摺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榮緯) 7 張榕紜於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iMessage簡訊向A02謊稱:前所積欠之律師費用與該期之律師費用請儘速繳納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交與親自前來取款之張榕紜。 112年10月5日22時5分 1萬5000元 現金 張榕紜前往A02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取款 8 張榕紜於112年11月21日14時36分前之當月某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A02聯繫,並謊稱:該期之律師費用請儘速繳納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存入張榕紜指定帳戶內。 112年11月21日14時36分 1萬5000元 無摺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榮緯) 9 張榕紜於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1月5日晚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A02聯繫,並謊稱:該期之律師費用請儘速繳納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存入張榕紜指定帳戶內。 113年1月5日21時57分 8000元 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榮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