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鳳儀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鳳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球(代夾物)2顆、刮刮樂紙1張、史迪奇存錢筒1支、現金新臺幣1,28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鳳儀之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球(代夾物)2顆、刮刮樂紙1張、史迪奇存錢筒1支、現金新臺幣1,280元,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26號被 告 許鳳儀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鳳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雄賀夾娃娃機店」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許鳳儀將球2顆(代夾物)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球(代夾物),若夾取之球(代夾物)落入機檯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刮刮樂編號後,再依刮開之獎單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許鳳儀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至前址「雄賀夾娃娃機店」臨檢,當場查獲許鳳儀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球(代夾物)2顆、刮刮樂紙1張、史迪奇存錢筒1支、現金1,28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鳳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114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球(代夾物)2顆、刮刮樂紙1張、史迪奇存錢筒1支、現金1,28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