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知悉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暨其於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被 告 林明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居○○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偉係民國93年次之常備役男子,緣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月12日核發府民徵字第OOOOOOOOOO號臺南市113年第OOOOO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林明偉應於113年4月9日8時30分,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大門集合,前往收訓單位即○○○○第OOO旅○○○○駐地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3年3月19日送達其本人簽收,詎林明偉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按時前往報到;嗣臺南市政府再於113年4月16日核發府民徵字第OOOOOOOOOO號臺南市113年第OOOOO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林明偉應於113年5月14日7時40分,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大門集合,前往收訓單位即○○○○第OOO旅○○○○駐地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3年4月25日送達林明偉之祖母林素李簽收,詎林明偉承前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仍無故未按時前往報到,且迄今已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致未能接受常備兵之徵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第一次通知我有收到,第二次通知我阿媽沒有跟我講,因為我聽別人說當兵會被欺負,我擔心被欺負,但阿媽說不會,加上我那時候在上班,所以才沒去報到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文、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文、臺南市113年第OOOOO梯次、113年第OOOOO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及陸軍步兵第○O○旅第○營函文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