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全裕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在告訴人住處門前之公開場所,大聲咆哮告訴人,過程中多次以粗鄙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欠缺理性,實屬不當,惟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在場聽聞之人有限,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限於當下,未如以網路散布方式而有持續且廣泛損害名譽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7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之父親蘇俊達與A03母親離異後,蘇俊達另與A02結婚。A03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掰」、「你娘臭雞掰」、「幹」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陳稱前揭言語,惟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情緒不佳,不是要針對告訴人A02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手寫譯文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