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琬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琬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4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虛擬貨幣交易所『MAX』、『MaiCoin』註冊帳號,均綁定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彰化銀行甲帳戶)為付款帳戶,並臨櫃申請將『MAX』、『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入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作為彰化銀行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彰化銀行甲帳戶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與『MaiCoin』帳號之登入驗證簡訊及變更密碼驗證簡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能夠登入彰化銀行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MAX』、『MaiCoin』帳號進行操作。」,第11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更正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第15至16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更正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MaiCoin』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帳戶,或轉至彰化銀行乙帳戶後儲值至不詳iPASS MONEY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琬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彰化銀行乙帳戶交易查詢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彰化銀行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與「MaiCoin」帳號之登入驗證簡訊及變更密碼驗證簡訊提供與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之彰化銀行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彰化銀行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MAX」與「MaiCoin」帳號之交易功能,將轉入彰化銀行甲帳戶之特定犯罪所得,轉至「MAX」與「MaiCoin」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帳戶或彰化銀行乙帳戶進行操作,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甫芹、陳淑卿、梁耀銘(已歿)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彰化銀行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與「MaiCoin」帳號之登入驗證簡訊及變更密碼驗證簡訊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被騙金額合計高達241萬餘元,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3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梁耀銘之繼承人梁耀源在本院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梁耀源陳報狀在卷可稽,其亦未與告訴人林甫芹、陳淑卿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轉入款項至彰化銀行甲帳戶後,旋經轉至「MAX」與「MaiCoin」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帳戶,或轉至彰化銀行乙帳戶後儲值至不詳iPASS MONEY帳戶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8號被 告 薛琬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琬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4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甫芹、陳淑卿、梁耀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琬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我幫他整理數據,他就會每日給我3000元工資;之後又跟我說有小額投資,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帳號密碼入金,所以我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 2 ⑴告訴人林甫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淑卿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梁耀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4年2月19日彰七賢字第1140024號函暨附件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辦理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二、被告薛琬琪雖辯稱其係為小額投資,始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然查,觀諸卷附之對話內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10時57分許曾向被告表示:
「一個補助6000 個人最多可申請6個補助3萬6 補助是匯入你的提款卡裡面的 你有多少個帳戶你就可以申請幾個補助喔」,被告則回覆:「ㄜ…這些帳戶不會變人頭帳戶吧…」;另於113年6月6日10時4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被告表示:「如果有接到銀行電話 問租金來源 就說是你朋友還錢給你 是上個月借你的錢 如果有問朋友名字就說陳淑卿」,被告回覆:「好」,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亦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是為了獲取其他的自身利益,才會同意提供我的帳號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為何,我也沒有做過確認等語,足證被告於未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雙方並非熟識之情況下與對方聯繫時,已懷疑倘提供帳戶應有成為人頭帳戶之可能,並察覺提供一個帳戶即得獲得高額報酬,更甚就本件告訴人陳淑卿所匯之款項,答應對方配合謊稱係朋友償還借款,是可認本件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又被告上開所為,顯係為求自身之私利,心存僥倖且不顧後續可能之風險而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查,被告3人等均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甫芹 (提告) 於113年2月2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甫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甫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9時45分許 66萬9,747元 2 陳淑卿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淑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6日11時28分許 110萬2,608元 3 梁耀銘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梁耀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耀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7日9時20分許 64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