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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13號、第714號),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紫色三星A22手機壹支、咖啡壹罐、麥香奶茶壹罐、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支行動電話」補充為「1支紫色三星A22手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61頁)、告訴人林張嘉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林張嘉鳳竊盜案現場圖1份(見警一卷第27頁)、調閱監視器位置及時間圖1份(見警二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多有竊盜相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並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節;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陳述之工作狀況、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易卷第1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紫色三星A22手機1支、咖啡1罐、麥香奶茶1罐、現金新臺幣2,100元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數量不詳之些許藥品,原係放置在告訴人林張嘉鳳之腰包內隨身攜帶,堪認數量應屬非多,價值亦應非高,告訴人林張嘉鳳亦表示伊認為該些藥品並沒有什麼價值,伊沒有想要向被告追究失竊的藥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簡卷第23頁),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足,縱就失竊藥品部分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就失竊藥品部分沒收,可認沒收該部分失竊藥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竊得之數量不詳藥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1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14號被 告 楊家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昇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4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間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林張嘉鳳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果園中的工寮,見林張嘉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徒步進入工寮,竊取機車前方塑膠籃內藍色腰包一個,內含1支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及些許藥品。隨即步行回到機車騎車離去。嗣因在果園中林張嘉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楊家昇復於113年6月25日21時51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謝宜蓁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梯子翻越後方廚房外鐵皮牆後,以木棒撬開窗戶,開門入內,徒手竊取屋內2,100元、咖啡罐及麥香奶茶各1罐,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謝宜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張嘉鳳及謝宜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犯罪事實一 114年度偵緝字第713號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楊家昇供述 1、否認竊取告訴人林張嘉鳳機車上手機及藥品,辯稱只去其母親果園,並未進入告訴人果園工寮。 2、承認開窗進入房屋竊取錢財物品。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張嘉鳳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親見被告進出其果園工寮外動態。且發現手機失竊後質問被告時,被告稱不會拿她這種老人家,顯然見過該手機。 3 現場照片 告訴人工寮內機車上的錢包被竊取,其中有手機及藥品。從告訴人在果園中工作位置,可以看到工寮外道路動態。被告母親果園與告訴人果園不同路,若被告只去其母親果園,不會經過告訴人果園工寮前。 4 告訴人使用手機於000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含網路歷程) 告訴人使用手機0000000000,於113年6月28日14時54分以後即無訊息。已被竊取。 5 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被告813-KKL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行經本案果園附近道路。 6 本案發生地點楠西區永興段0000-0000地號谷歌地圖及地籍圖 從告訴人在果園中工作位置,可以看到工寮外道路動態。被告母親果園與告訴人果園不同路,若被告只去其母親果園,不會右轉進入告訴人果園工寮。

2、犯罪事實二 114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楊家昇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蓁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482019號鑑定書 現場採得被告DNA之跡證。 5 現場照片 被告翻越圍牆,以木棒打開廚房窗戶,伸手開門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 6 現場外面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被告騎乘HT8-821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告訴人謝宜蓁家中行竊。

二、核被告楊家昇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越過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手機1支、現金2,1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03279號卷(警一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682916號卷(警二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75號卷(偵一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94號卷(偵二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13號卷(偵緝一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卷(偵緝二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60號卷(易卷)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81號卷(簡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