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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鴻明被 告 蔡福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福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福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販賣毒品、槍砲、公共危險、妨害兵役、重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被 告 蔡福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16時55分許,蔡福田因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接獲警方通知後,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14號,採尿時間:114年5月14日16時55分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14號)等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