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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信諭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214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信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蠻」應予刪除、第6至7列「貓狗」應更正為「狗貓」,及證據應增列「被告盧信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為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兩人糾紛,竟在告訴人臉書頁面張貼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訊息,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有竊盜、毒品、洗錢、詐欺、毀損、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