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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秋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證據增列「被告陳秋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將營業用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予以侵占入己,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侵占期間非長,金額非高,且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楊勝佳無調解意願,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所犯之意,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倘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占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所侵占款項其中1,000元業已交由員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贓證物代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全額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200元,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1,000元,尚餘1,200元,並未扣案,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26號被 告 陳秋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燕於民國113年3月起在楊勝佳所經營之阿秀雞肉飯(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員工,負責出餐、整理桌面、結帳找錢等工作,其於114年5月5日9時14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徒手拿取店內放置營業用現金之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內。嗣因楊勝佳發現金額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4年5月5日9時14分許,拿取櫃台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勝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阿秀雞肉飯擔任員工,負責出餐、結帳、找錢等工作,其於114年5月5日13時30分許,清點置物箱內現金時發現短少2,200元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代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被告身上扣得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可隨時拿取櫃檯置物箱現金之事實。 5 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拿取數張百元鈔票、數張500元鈔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係「阿秀雞肉飯」之員工,揆諸上開見解,足認被告係對於自己持有「阿秀雞肉飯」店內營業用現金而為侵占行為,非破壞「阿秀雞肉飯」持有之竊盜犯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