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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廉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7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5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廉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廉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賴詩婷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賴詩婷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民國114年12月26日前(含當日)給付14萬元;㈡餘款11萬元部分,自11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付款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77號被 告 曾廉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廉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賴詩婷施用詐術,因此致賴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賴詩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詩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IG上看到賣家販售轉運水晶,有去留言參加抽獎活動,我抽到電玩主機後,他們還另外傳網址給我,我點進去看到我抽中現金10萬元,對方告知轉帳到我名下郵政帳戶失敗,因為我帳戶開戶時,當初有設定攔截第三方的資金匯入,需要我至少提供兩個帳號讓他們做更改設定,我當下有懷疑對方不是銀行局的人,但思考完覺得我運氣沒這麼差,就寄出兩個我剛好沒有在用的帳戶,我當時是僥倖的心態云云。經查,被告係為獲取不明獎金而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且對本署詢問對方雖自稱是金管會銀行局的人,但未曾謀面也未予查證,將帳戶寄送至便利商店門市將遭違法使用可能性之問題卻表示為僥倖心態,覺得自己不會剛好遇到詐騙集團等語,竟仍為獲取不法金錢利益而提供自身非使用中帳戶資料給他人,足認其主觀上存有違法性認識,有容任他人使用該2帳戶作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詩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賴詩婷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賴詩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空軍一號寄送單據) 被告於上開時、地,寄交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透過LINE傳送密碼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詩婷 因於社群軟體IG上看見免費抽櫃子的廣告貼文(現已刪除),便與IG暱稱【Lesiadoolin09】加入好友,詐團傳送假冒中獎通知網站,被害人進入網站(現已刪除)後同時加入line暱稱【陳江河】好友,隨即詐團佯稱:需銀行端審核才能將獎金給予被害人云云,並傳送line交友連結要求被害人加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陳江河】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4月20日17時45分 ②114年4月20日17時51分 ③114年4月20日17時57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4萬9,993元 ①郵政帳戶 ②合庫帳戶 ③合庫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