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A03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A02生命安全所生危害,事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A03猶不思悔改,因不滿前女友葉姝萍之子A02於抖音直播中質問其與葉姝萍之債務糾紛,竟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1時許,於抖音直播中請葉姝萍代為將「叫你要兒子出來,你兒子絕對要死的,我沒有騙你,我跟你講你兒子絕對要死的」等語轉告A02,適A02在旁聽聞,A03竟向A02恫稱「你現在人在哪裡,我現在就把人叫過去,...,我人馬上叫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致A02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抖音光碟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