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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13時1分許」,應更正為:「11時25分許」,第6行記載:「13時5分許」,應更正為:「13時1分許」;及證據部分記載:「被告騎乘車牌辨識系統照片2張」,應更正為:「被告騎乘MEX-7583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幫助詐欺、侵占遺失物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竊取超商門市內之商品,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取之財物不知在何處(見警卷第7頁),復委由其家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4、37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其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之情事,依本件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無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33號被 告 陳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3時1分許,騎乘母親林錦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芝勻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友愛門市勘查該店貨架上陳列之藍芽喇叭(價值新臺幣990元)擺放位置及價格後先行離去,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變裝前往上開超商,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由王芝勻管領之藍芽喇叭,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宋昀珊於同日15時許,盤點庫存時發現前開藍芽喇叭失竊,遂調閱上開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芝勻委由宋昀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藍芽喇叭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結帳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宋昀珊、證人即被告母親林錦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超商內被告勘查藍芽喇叭後先行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上開超商內被告拿取前開藍芽喇叭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1張、被告騎乘車牌辨識系統照片2張、上開藍芽喇叭擺放位置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遭查獲身型照片及前開機車照片8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由上開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以觀,可見被告係先至

前開超商內勘查藍芽喇叭之位置及價格,而後於同日密接時間內,再變裝返回前開超商,逕將藍芽喇叭藏放入側肩背包並拉上拉鍊,被告前開預先準備而後將藍芽喇叭藏放入袋之舉顯無取至櫃臺結帳之意,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辯解顯難令人採信,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應屬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