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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3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冠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冠群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取財匯款,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依上述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許俊聰未到庭),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條件,有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及書證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字號 調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告訴人 許俊聰 無 許俊聰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51頁)。 無 2 告訴人 陳麗里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48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57-58頁)。 被告願給付陳麗里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第一期款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字卷第31、33頁)。 3 告訴人糜常山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48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57-58頁)。 被告願給付糜常山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第一期款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字卷第31、33頁)。 4 告訴人林億鑫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773號調解筆錄(簡字卷第27-28頁)。 被告願給付林億鑫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字卷第31、33頁)。 5 告訴人林健民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48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57-58頁)。 被告願給付林健民壹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第一期款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字卷第31、33頁)。【卷宗目次】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7836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50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63號刑事卷宗:訴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36號刑事卷宗:簡字卷【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50號被 告 王冠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群可預見自然人憑證係重要個人資料,為個人隱私之表徵,倘將該憑證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憑證申辦金融帳戶,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該自然人憑證被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之郵局,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以限時掛號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王冠群之名義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群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資料提供予他人,其提供上開資料給對方前,有想過對方可能會拿去犯罪,但因為當時需要錢所以還是提供給對方了,其承認犯罪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被告名下兆豐帳戶、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09號不起訴處分書 1.證明被告前因「網路申辦貸款」而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2.證明被告本件又再次「網路申辦貸款」而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資料給他人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該等資料可能會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曾有交付帳戶紀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俊聰 假投資 114年1月16日11時30分許 24,764元 兆豐帳戶 2 陳麗里 假投資 114年1月15日9時37分許 30,000元 兆豐帳戶 114年1月16日9時21分許 30,000元 3 糜常山 假投資 114年1月14日10時41分許 100,000元 富邦帳戶 4 林億鑫 假投資 114年1月13日12時13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114年1月13日12時15分許 50,000元 5 林健民 假投資 114年1月13日9時23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4年1月13日9時24分許 38,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