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玄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8號、114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玄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因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金錢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足徵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8號114年度偵字第8895號被 告 陳玄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星鑽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嘉蕙(信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以LINE傳訊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A02、A03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玄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嘉蕙(信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113年6月間被騙錢,總數被騙170萬至180萬元,所以我缺錢,我要辦貸款云云。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匯憑證、借據影本。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所有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A03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陳玄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是若欲申貸,僅需提供存簿影本即可證明薪資轉帳紀錄,又何需給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該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而金融機構、民間放款之審核,不外乎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而被告亦自承有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向匯豐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車輛貸款等經驗,是其應知對方所稱貸款申辦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確認自身之信用狀況一節有悖常情。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嘉蕙(信貸)」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其既係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搜尋相關貸款資訊,而與對方未曾謀面,縱對方假冒「葉嘉蕙」之名義提供其任職於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取信於被告,惟其並未尋求正常、立即見效之管道,如:電洽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真有該承辦業務員及有無承辦相關貸款業務,僅因其於113年5月間遭詐欺集團所騙、急需用錢,即逕自相信對方之一面之詞,而一概忽視以上疑點,率爾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尚無從僅因對方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二)末按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又經政府大力宣導,況被告既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卻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詳之人,應對其帳戶恐淪為施詐工具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卻仍罔顧他人利益,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執意交付帳戶,是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A02 於113年6月20日14時1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心」向告訴人A02佯稱:因兒子保險費繳不出錢、自身臺灣的銀行帳戶被警示、朋友打人急需保釋金及請律師之費用等理由,欲向伊借款云云,告訴人A02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6月20日14時17分許,轉帳70,000元。 2 A03 於113年6月中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投資「TiktokShop」網路店面云云,告訴人A03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6月20日9時42分許,轉帳30,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