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沐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8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30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沐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沐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照為當舖所保管持有,並未遺失,竟仍向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謊報系爭行照遺失而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當鋪行使質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80號被 告 陳沐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沐欣與鄭右梃為夫妻,陳沐欣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某時,至郭仙棟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富泉當鋪,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當,向該當鋪借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並約定上開車輛仍由陳沐欣使用,僅將行車執照交付該當鋪,倘若陳沐欣屆期未清償本息,即應將上開車輛交付該當鋪。詎嗣後陳沐欣未如數清償本息,明知其行車執照係因上開借款而交付富泉當鋪,並非依法得聲請補發行車執照之情況,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13時許,以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申請補發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補照」(意指有依法得補發之事由存在)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遽以核發新行車執照予陳沐欣受領,而生「舊行照係遺失或損壞」之公示效果,足生損害於臺南監理站對於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郭仙棟就該車輛行使質權之權利及第三人就該車之舊行照乃遺失或補發而無質押債務等爭議存在之信任。
二、案經郭仙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沐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少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右梃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富泉當鋪當票、本票影本、行照影本、車輛查詢資料各1張、被告陳沐欣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8月19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38521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相關資料(含異動歷史查詢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20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82205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僅限於遺失或損壞;又汽車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僅須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如身分證件、印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並結清車輛積欠之稅、費或交通違規罰鍰,監理機關即應予辦理,足見監理機關對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事項,僅為形式上審查;又監理機關准予補發行車執照,乃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故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登載補照事項,即等同登載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為遺失或損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