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堉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堉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另基於恐嚇」更正為「另基於恐嚇公眾」,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堉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又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安罪,僅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且該恐嚇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及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與不安,即為已足。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係針對不特定之政黨支持者,並非僅針對特定之一人或數人,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恐嚇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核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恐嚇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有期徒刑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僅因不滿網友之政治性言論,未能理性表達情緒及意見,始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08號被 告 黃堉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堉翔因不滿網友之政治言論,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之加油站,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reads社群網站,以帳號「huaryu_hupahu」撰寫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致生危害於我國總統之人身安全。㈡另基於恐嚇及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14年6月23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之加油站,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reads社群網站,公然以帳號「huaryu_hupahu」撰寫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煽惑不特定民眾攻擊民進黨支持者,足生危害於上開人士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留言截圖1張、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嫌處斷。又被告所涉恐嚇及煽惑他人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表編號 文字內容 1 就算完全實施了文字獄及所謂的言論限制 我依舊不會向當局政府妥協 依舊會大言不慚地喊出 斬首賴清德 2 鼓勵各位清醒者 拿起自家的武器、刀刃 殺死所在區域所有民進黨黨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