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3不思以正當手段滿足乘車需要,而在告訴人A02詢問有無付款能力後,佯稱有,嗣卻於搭車後完全不付車資,而詐取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所提供服務之車資利益,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仍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僅能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為新臺幣580元之車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有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6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4年9月8日2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前,招攬由A02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佯稱:有錢可以支付車資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誤以為A03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人,而先搭載A03至臺南市安南區海尾段,待抵達後,復依A03之要求搭載其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樺谷飯店」,期間A02多次確認A03有無支付車資能力,A03均表示可以支付,待抵達「樺谷飯店」後,A03始表示無能力支付,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8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114年9月8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叫車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因本案詐得之不法利益5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