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曉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曉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偽造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1張、護理師證書1張以及未扣案偽造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入取】更正為【錄取】,第13至14行【足生損害衛服部對於護理師資格管理之正確性】更正、補充為【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對於護理師資格管理、考試院對於國家考試及格者管理、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對於學位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對於聘用護理師的審核】;證據增列【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民國114年7月17日高總南政字第1141003733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與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曉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主動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自首單暨114年6月11日點名單、訊問筆錄等(114年度他字第3746號卷第3至8頁)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未通過護理師國家考試、未領有護理師證書,
亦未取得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士學位,竟向醫院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而應徵護理師,幸經醫院於查核該等證書真實性時發現,被告法治觀念顯有重大偏差,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實際到職工作的時間短暫,亦未因無法勝任工作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危害,惟醫療護理業務具有高度專業性,攸關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重大法益,不應給予過輕之懲罰,避免被告未來再抱持僥倖心態再犯。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為經過此次刑事程序,被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對其所為造成醫院徵聘暨調查、司法資源的耗費進行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被告行使之偽造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護理師證書各1張,均已扣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4年度他字第3746號卷第71頁)在卷為憑,至被告行使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張,並未扣案,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27號被 告 張曉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芸明知自己無考試院考試及格之護理師資格及證書,且非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士畢業,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間、113年6月間,自蝦皮購物網站上購入偽造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考試名稱:111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考試類科:護理師)、護理師證書及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各1紙。嗣後,張曉芸於114年5月間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面試護理師工作時,佯稱自己有護理師證書且畢業於國立臺中科技大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面試人員因而誤信,經審核後通知被告入取。張曉芸於114年6月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報到時,即交付上開偽造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護理師證書及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各1紙予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衛服部對於護理師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向考試院查詢後,發現張曉芸並未取得國考證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考試院秘書長114年6月27日考臺考二字第1140051585號函、衛生福利部114年6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40126253號函、國立臺中科技大學114年6月23日中科大教註字第1140012679號函及扣案之偽造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考試名稱:111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考試類科:護理師)、護理師證書、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護理師證書及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各1紙,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