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安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安邦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辱罵警員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辱罵,已妨礙員警執行勤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73號被 告 郭安邦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安邦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8時59分許,因酒後失態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前滋事,遭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為管束,於同日20時49分管束結束後,郭安邦在土城派出所前,明知土城派出所所長陳健龍、員警王薪瑋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上址前對陳健龍、王薪瑋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經警當場依現行犯為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安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