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傳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傳文犯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傳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媒介温秀鳳申請聘僱之本案移工黃文雄至緯鳳公司工作,自屬於前開規定所稱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之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前案紀錄,猶未能引以為誡,恪遵法律規定,而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70號被 告 許傳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文前因於民國108年9月8日,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在5年內復基於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與方國英(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函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共同非法媒介HOANG VAN HUNG(中文姓名:黃文雄,越南籍,下稱本案移工)至緯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緯鳳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A棟1樓,從事操作機器切魚及包裝等工作,並在本案移工於111年9月15日入境後,由許傳文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接送本案移工至方國英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家,復由方國英將本案移工接送至緯鳳公司上開工作地點。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專勤隊會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6月27日8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000○00號實施檢查,查得HUONG VAN LUU在該址非法工作,HUONG VAN LUU則向專勤隊人員稱係由本案移工介紹後,經專勤隊人員通知相關之人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傳文固坦承有收到證人方國英轉達緯鳳公司之需求,並於111年7月12日將契約交給證人方國英,被告再將緯鳳公司用印過後之契約交給盛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盛恩公司),本案移工到臺灣之後,被告復接送本案移工至證人方國英住家,由證人方國英接送該本案移工至緯鳳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任何利益,我瞭解就業服務法,我跟盛恩公司是承攬關係,我委由盛恩公司辦理,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接收證人方國英轉達緯鳳公司之需求後,向盛恩公司表
達該需求,並委由盛恩公司草擬緯鳳公司委任盛恩公司招募本案移工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本案契約)1份,在收受本案契約後,於111年7月12日將本案契約交付證人方國英轉送緯鳳公司用印,用印後之本案契約再由證人方國英經被告轉交予盛恩公司;本案移工於111年9月15日入境臺灣後,由被告接送該本案移工至證人方國英住家,復由證人方國英帶同該本案移工至緯鳳公司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方國英、證人即緯鳳公司代表人吳明哲、證人即盛恩公司員工侯凱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盛恩公司員工林秋菊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之證述、證人即緯鳳公司員工吳珮鳳、本案移工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本案移工之入出境連結作業資訊各1份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查,雇主招募外籍移工之過程為:在臺雇主會向在臺仲介
公司提出申請,在臺仲介公司會依據雇主所列需求與國外配合之仲介公司聯繫,由國外仲介公司挑選數名外籍移工並將該等移工之履歷表寄送與在臺仲介公司,在臺仲介公司則將該履歷表交由在臺雇主挑選,同時,向勞動部申請並取得招募許可,勞動部許可後會將招募許可函寄送與在臺雇主,在臺雇主取得招募許可函後,須將該招募許可函交與在臺仲介公司,在臺雇主挑選外籍移工後,會由國內仲介公司轉達國外仲介公司,並通知該外籍移工進行訓練,國內仲介公司則正式向國外仲介公司提出申請,國內仲介公司會草擬本案契約,並將本案契約交付與在臺雇主用印後,送國外在臺辦事處進行認證,該經認證之本案契約寄送國外仲介公司,國外仲介公司則將本案契約交與外籍移工簽訂契約,簽訂契約後由國外仲介公司將契約送該國之勞動機關進行核准,核准後國外仲介公司會將該契約送該國之臺灣辦事處申請簽證,國內仲介公司則負責登錄外籍移工之資料,並在外籍移工抵臺後(外籍移工入境日起15日內須向勞動部申請並取得聘僱許可),委由配合之旅行社至機場接送外籍移工,並先至醫院進行體檢,體檢後會帶同該外籍移工至國內仲介公司進行宣導臺灣法規、風土民情及工作注意事項,原則上當天國內仲介公司即會帶同外籍移工至雇主所申請之工作地進行工作,上開流程為選定工之流程;如係指定工,則可省略國外仲介公司挑選合於在臺雇主需求之外籍移工之環節,逕草擬本案契約即可,餘則與上開流程相同等節,業據證人侯凱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製造業雇主申請聘僱移工作業流程圖、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各1份可證,可推知無論係挑選或指定外籍移工、草擬契約與認證相關事宜、與國外仲介公司聯繫、接送移工至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地點、向勞動部申請相關文件均為媒介外籍移工為他人工作之核心部分無疑。
㈢觀諸本案中被告與證人方國英共同負責之部分為由被告與證
人方國英指定本案移工,而交由被告委由盛恩公司草擬本案契約後,復由被告及證人方國英將本案契約交與緯鳳公司簽約,並由被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帶同本案移工至證人方國英之住家,復由證人方國英帶同本案移工至工作地點;復參以證人侯凱寧於偵查中稱:許傳文跟公司是配合關係,他不是我們公司聘僱或承攬之員工;本案挑選移工部分,是由許傳文那邊負責,挑選後,許傳文會跟我們公司說,我們公司會製作勞動契約,會交給許傳文跑用印,因為這是許傳文之客戶,之後我們會去認證,移工來臺後就是許傳文的事情了等語,可推知在媒介本案移工之流程中被告與證人方國英共同負責之部分為指定本案移工及接送移工至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地點,且媒介本案移工之案件並非盛恩公司本身自始自終所作業之案件,該案件係由被告與證人方國英接案後,因無法逕以其等之名義辦理草擬契約與認證、與國外仲介公司聯繫、向勞動部申請相關文件等事宜,方委由盛恩公司代辦上開流程,已足認被告與證人方國英在本案移工媒介流程中處於主導之地位,僅係因契約草擬、認證、與國外人力仲介公司聯繫須以合法仲介公司為之,方委由盛恩公司處理上開事宜,則盛恩公司應僅係處於協辦之地位,且衡以被告交付盛恩公司業務經理林秋菊數筆居留證、文件代辦費用等情,有對帳單1份可佐,亦可推認被告確實並非盛恩公司之承攬或聘僱員工,而僅係出於配合關係,委由盛恩公司代辦部分流程,方須交付費用與盛恩公司,益徵被告在本案中係處主導地位媒介本案移工為他人工作,此與由盛恩公司自身接案,委由盛恩公司員工進行接送之情節迥然有別;另揆諸本案契約中第1條之後方加註「僅辦理越辦認證」等語及緯鳳公司終止委任契約書上載明「因委託辦理認證完成,於111年9月16日終止與盛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5日所簽定的委任契約書一份」等情,有本案契約及終止委任契約書各1份可稽,亦可推知盛恩公司僅係代為辦理草擬契約與認證相關事宜及其他須以仲介公司名義方得進行之事宜,其餘媒介本案移工之事項均為被告及證人方國英所為,更可證被告及證人方國英在本案移工之媒介流程中係處於主導之角色,足認被告確實有非法媒介本案移工為緯鳳公司工作之行為。另其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有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可佐,其亦在偵查中稱:我很瞭解就業服務法等語,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足認其主觀上卻係基於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5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1項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5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1項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5年內仍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1項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