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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亭媛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8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亭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遵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緩刑條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王亭媛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克制情緒,率爾恐嚇告訴人賴韋伶、陳森杰,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韋伶、陳森杰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7-58、83-84頁),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等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6頁)、且患有情緒障礙之病症(見警卷第2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希望能判處被告拘役20日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賴韋伶、陳森杰莫大心理壓力及恐懼,若僅判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辯護人之主張無從採納,併此說明。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賴韋伶、陳森杰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考量被告對告訴人陳森杰反覆騷擾已久,見易字卷第35頁本院審理筆錄,故諭知較長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保護告訴人賴韋伶、陳森杰安全之必要,及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命令,被告若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規定,所定保護告訴人安全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被告自新,並冀其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緩刑條件 備註 被告同意不再以言語、電話、簡訊或以任何形式騷擾告訴人陳森杰及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國立高雄餐旅大學附屬餐旅高級中等學校、臺南市立大灣高級中學、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國民小學、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教育部及相關單位、教育物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亦同意不再以言語、電話、簡訊或以任何形式騷擾第三人賴韋伶、劉宇晴、何健豪。 易字卷第57-58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19號調解筆錄。【附表二】緩刑條件 備註 被告同意不再以任何形式干擾告訴人賴韋伶個人住家及工作單位(含場域)。若被告違反上開內容,被告願與王建立連帶給付告訴人賴韋伶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易字卷第83-84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72號調解筆錄。【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88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王亭媛為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南大附中)之畢業生,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附近,先後致電南大附中之輔導主任賴韋伶、校長陳森杰,並恫稱「我要殺了你們」等語,使賴韋伶、陳森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賴韋伶、陳森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亭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平時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其於上開時、地先後致電告訴人賴韋伶、陳森杰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記得自己在電話中說了甚麼話,我的原意是想控訴南大附中有很多人讓我很痛苦、想殺人;我知道告訴人2人接到電話會害怕,但我當時精神錯亂、想不了那麼多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韋伶、陳森杰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賴韋伶與陳森杰分別為南大附中之輔導主任與校長;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致電告訴人2人,並恫稱「我要殺了你們」等語之事實。 ㈢ 南大附中分機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南大附中總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於114年3月17日下午12時30分起,接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共8通之事實。 ㈣ 電子郵件列表截圖照片1份 被告曾寄多封電子郵件至南大附中教職人員之電子信箱,並寫有「鄭捷告訴我,只要變成他就不痛苦了」、「我每天不是夢到自己變成鄭捷,就是夢到自己死在你們校門口」、「噁心到極點,我他媽怎麼不去當鄭捷啦」、「我當下明明是說好想殺人,是想要你們阻止我,因為我快控制不住了」等文字之事實。 ㈤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展斷證明書2份、精神科心理衡鑑1份 被告患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並數次住院治療之事實。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