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億
侯宏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宏志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VO Y28S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侯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王文億與不詳賭博網站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侯宏志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多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王文億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王文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分別為牟不法利益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王文億經營之期間及規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VIVO Y28S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
2人所有之物,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坦認,且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王文億於偵查中供稱本次犯行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王文億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52號被 告 王文億
侯宏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億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網站業者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5月某時起至114年7月1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網路上架設、經營「聯鉅」賭博網站(網址詳卷),供不特定人在該網站針對各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下注賭博財物,王文億則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前開賭博網站,使用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之具有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負責招攬賭客、登入網站後臺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收付賭金以為分工。侯宏志經王文億招攬並協助註冊前開賭博網站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年4、5月起至114年7月1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前開賭博網站,賭金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押注體育賽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體育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之方式,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王文億則按月向侯宏志收付賭金。嗣警於114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同年月17日12時8分許,分別持搜索票至侯宏志、王文億上開住處,並各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億、侯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聯鉅賭博網站、被告侯宏志投注紀錄、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復有上開手機2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侯宏志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王文億與不詳賭博網站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文億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被告侯宏志多次賭博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王文億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2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王文億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