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清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壹顆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準此,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及搬風骰子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㈢扣案之抽頭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元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㈣至扣案之賭資合計6,200元,固係在賭桌上扣得之財物,惟並
非被告犯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併為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2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某不詳時間起,在李美女(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娘家前空地作為賭博場所,並由A02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搬風骰子等為賭具,對外邀約賭客前往上址賭博,渠等之玩法為一般麻將,由在場8名賭客分為2桌、每桌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50元為1台,抽頭金每將為100元。嗣有賭客陳進發、周啓勇、陳泓文、吳明城、吳建源、周鼎星、許國學、陳俊淵等8人,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陸續前往上開處所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10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執行搜索,因而發現在上開處所有上開情事,當場扣得A02所有之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00元;陳進發所有之賭資2,100元、周啓勇所有之賭資2,550元、吳明城所有之賭資400元、周鼎星所有之賭資1,000元、許國學所有之賭資100元、陳俊淵所有之賭資5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賭客陳進發、周啟勇、陳泓文、吳明城、吳建源、周鼎星、許國學、陳俊淵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張、現場查獲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現場搜索過程錄影光碟2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女提供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起至同年11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1顆等物為A02所有,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100元為A02所有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賭資2,100元為陳進發所有、賭資2,550元為周啓勇所有、賭資400元為吳明城所有、賭資1,000元為周鼎星所有、賭資100元為許國學所有、賭資50元為陳俊淵所有等物,均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