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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春滿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之同性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酌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之同性伴侶,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本件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係因急於拿回自己的手錶,擔心告訴人離開,一時情急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3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曾係同居之同性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因A02於民國113年6月間分手前不詳時間,拿取其所有之OMEGA手錶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廣維鑫當鋪典當,A03得知A02將於114年6月17日前往贖回手錶,即事先在當鋪外等候,迨A02於同日15時15分許,贖回手錶欲離去之際,A03即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強行與A02發生拉扯,阻止A02離去,並強行自A02所駕自小客車取走上開手錶,妨害A02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於114年7月1日17時55分許,扣得A03主動提出之本件手錶1支。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A03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與告訴人A02發生拉扯及抓住告訴人所駕自

小客車方向盤等事實,惟辯稱:手錶是A02自願還給我的等語。

㈡告訴人A02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黃亦琦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㈣本署勘驗筆錄2份待證事實:被告有本件之強制罪犯行。

㈤扣案手錶1支及照片多張待證事實:本件系爭之手錶。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告訴人雖主張本件手錶為其所有,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被告辯稱本件手錶為其所有,並提出曾要求告訴人返還手錶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為證,而告訴人卻未讀未回,是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手錶係告訴人所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涉有搶奪犯行,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