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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品牌:I Phon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陳○○當時站在比較高的位置,我將手機放在告訴人陳○○衣襬下方空隙偷拍等語(警卷第3至9頁),依被告擺放手機之位置而論,可拍攝到告訴人之胸部等私密部位,堪信被告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而為本案犯行,自屬本條所稱之性影像範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兩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無故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顯缺乏對他人身體自主及隱私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相當侵害,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43號卷第23頁),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43號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手機(品牌:I Phon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43號卷第17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68號被 告 A03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2時18分許,在好市多臺南店(臺南市○區○○路0段0號),未經陳○○(真實姓名詳卷)之同意,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持手機拍攝含陳○○衣服內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因陳○○察覺A03之舉止怪異而詢問A03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的證述及證人張文隆於警詢中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6月16日函及檢附之鑑識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手機攝得告訴人衣物內側之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裸露身體隱私部分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理由拍攝上開性影像,符合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