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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下稱甲男)、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則被告故意對A女實施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述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各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6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C000-H1140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夫妻關係,A03基於跟蹤騷擾、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315巷5弄口,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之A女攔下,A女不予理會騎車離去,A03仍沿路跟蹤至A女上班處所;再持續於翌(20)日22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A女住處(地址詳卷)防火巷內,以「破麻」、「你背叛我」、「害我背負刑期」等語辱罵A女,並連續敲打A女住處窗戶,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0日22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防火巷內騷擾、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照片2張及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9日7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315巷5弄口,將告訴人攔下及同年月20日敲打告訴人住處窗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報告書贅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容有誤會)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多次騷擾行為,乃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反覆實行,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4年5月19日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315巷5弄口將告訴人攔下後,亦有以言詞對其辱罵而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被告以何言詞辱罵,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