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乾輝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乾輝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楊乾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主觀上毀損本案建物鎖頭之目的,是為進入本案建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毀損及侵入住居犯行,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住宅為私人安身立命之處所,非僅財產權之所在,更為家內安全所繫,不容他人恣意干擾破壞,竟僅因彼此間就產權之細故糾紛等問題,即以如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李峯銘所管領使用之建物鎖頭,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因上開緣由率然破壞告訴人物品,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困擾,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被 告 楊乾輝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乾輝與李峯銘為鄰居,楊乾輝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僅取得坐落○○市○區○○路○段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惟本案土地上有李峯銘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於113年1月13日某時,楊乾輝未經李峯銘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物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起子敲開本案建物鎖頭,致鎖頭損壞不堪使用,再無故侵入本案建物內,足以生損害於李峯銘。
二、案經李峯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乾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峯銘於警詢及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OOO年度訴字第OOO號民事判決 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所有。 4 本案建物現場照片 告訴人之本案建物鎖頭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主觀上毀損本案建物鎖頭之目的,是為進入本案建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毀損及侵入住居犯行,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芮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