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羿航
杜建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羿航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建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壹台、主機板壹片、現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刮刮樂組貳張、骰子壹個、玩法說明書壹張、可樂LABUBU玩偶肆個、小丑吊卡玩偶壹個、一番賞玩偶貳個、泡泡馬特玩偶壹個及鋼彈玩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羿航、杜建德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主機板1片、現金新臺幣1,080元、刮刮樂組2張、骰子1個、玩法說明書1張、可樂LABUBU玩偶4個、小丑吊卡玩偶1個、一番賞玩偶2個、泡泡馬特玩偶1個、鋼彈玩偶1個,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06號被 告 蘇羿航
杜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羿航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杜建德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店,擺設向杜建德租用之編號A選物販賣機檯(下稱A機檯)1臺,並將A機檯改裝,加裝彈跳臺面、擋板、木架等物,其賭博方式係在機檯內放置自外觀無法探知內容物之鐵盒2個做為代夾物,並供不特定人一次投入2枚10元硬幣後操控夾取爪,倘夾取鐵盒落入出貨洞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再以刮刮樂刮取不同價值之獎項,遊玩後再將鐵盒放回機台內繼續遊玩。如未通過出貨洞口,則該10元硬幣2枚即歸蘇羿航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並每月獲利約1萬元。嗣警於114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前往上址實施稽查而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台1台、主機板1片、現金1,080元、刮刮樂組2張、骰子1個、玩法說明書1張、可樂LABUBU玩偶4個、小丑吊卡玩偶1個、一番賞玩偶2個、泡泡馬特玩偶1個、鋼彈玩偶1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羿航、杜建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另有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羿航、杜建德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2人自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從而,被告2人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主機板1片、現金1,080元、刮刮樂組2張、骰子1個、玩法說明書1張、可樂LABUBU玩偶4個、小丑吊卡玩偶1個、一番賞玩偶2個、泡泡馬特玩偶1個、鋼彈玩偶1個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