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彈1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菸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猶未滿足,另又施用依托咪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19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驗後毛重5.235公克),均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1份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菸1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復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2、1679、1835號及114年度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1樓之1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電子菸主機使含有依托咪酯類成分之菸油霧化產生煙霧,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A02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1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02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電子菸1支、菸彈彈頭1顆(已使用,毛重0.2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3臺、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其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署114毒偵671卷第16、86-87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
0000000U0148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46104114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6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署114毒偵671卷第33、35-37、39、41、45/103、46/105、109、111、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19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後毛重5.2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