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本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被告A03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㈡被告當時對告訴人A02所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該法未設刑罰之規定,是被告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
二、審酌被告以如附件所示之毆打、恐嚇等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受傷,實屬不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自述與告訴人相處經過及告訴人之作為、需奔波應訴、目前由自己與母親照顧小孩等苦情,態度尚佳,告訴人則經傳未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0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6月2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雙方因細故口角,A03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掐A02脖子,對A02恫稱:「不是妳死就是我死」等語,致A02受有下巴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A02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法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