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原審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919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摺疊刀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持刀指向告訴人,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法取消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母親之安置即情緒失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社會工作師執行公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因其思念母親心切而情緒不佳,及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不需要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1至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9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1號被 告 A03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認其母甲○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巷00號臺南市私立和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未獲良好照顧,遂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1時4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7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與該局社會工作師A01協談,要求該局取消對其母之安置,並允准由A03將甲○接回自行照顧。A03知悉A01係該局之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向其說明該局安置法定程序之職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與A01談話中,持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下稱本案折疊刀)指向A01,並向A01恫稱:一起玉石俱焚等語,以此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以上述方式,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A01施強暴脅迫。嗣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A0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攜帶本案折疊刀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且在與證人A01談話過程中拿出本案折疊刀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社會工作師,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要求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取消對其母之安置,並允准被告將其母接回自行照顧,經證人A01表示拒絕,在向被告說明安置法定程序之談話過程中,被告持本案折疊刀向證人A01恫稱:一起玉石俱焚等語,證人A01見狀旋即向後退卻之事實。 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扣案之本案折疊刀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6日南市社工字第1140665264號函暨所附親屬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臺南市私立和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之母甲○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上址臺南市私立和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甲○之女反對由被告接回甲○自行照顧之事實。 ㈤ 證人A01之工作證照片2張 證明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社會工作師,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之事實。 ㈥ 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證人A01協談,過程中,被告自腰包取出本案折疊刀,指向證人A01,證人A01因而向後退卻遠離被告,該局其他同事並前往關切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出本案折疊刀,然否認有何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A01當時沒有配戴工作證,我不知道他是公務員,我沒有拿刀揮舞也沒有指向任何人,我是指向自己的下巴,我是想傷害我自己,我沒有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母親被安置一事才到社會局詢問,因為不順利一時情緒失控才拿刀表示要自殺,被告僅在抒發情緒,並無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且被害人事後有致電被告說要處理被告母親之事,顯然並無心生畏懼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不讓我帶我母親回去
,我要接我母親回去撫養,但該局不願意讓我經手,我到該局是要詢問法律基礎何在,是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一個人出來跟我談,我看到他從社會局走出來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隸屬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且正在執行處理安置個案法定程序說明之職務,益證被告確實知悉其所妨害公務之對象為公務員。
㈡按刑法第135條所稱之脅迫,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是僅需行為人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惡害告知即足,不以該等惡害告知已達於致令公務員意志自由遭受完全之剝奪為必要。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指向證人A01而非指向自己,並向證人A01恫稱:一起玉石俱焚等語,證人A01因此向後遠離被告乙節,業經證人A01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6張在卷可憑,而被告前揭行止係以具危險性之鋒利刀具指向證人A01,並提及危害證人A01生命、身體之情事,證人A01亦因此退卻遠離被告,堪信證人A01見聞被告前揭言行時,已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足認被告前揭言行已使證人A01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告知無訛。
又被告為上開言行時,主觀上明知證人A01為公務員,猶以上開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行止而意圖使證人A01將來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該當於以脅迫方式使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處斷。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乙節。然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之謂。查本案被告前揭所為,客觀上僅持刀指向證人A011人,並未朝公眾揮舞,堪信其主觀僅在恐嚇證人A011人,尚非基於恐嚇不特定多數人犯意為之,且所生畏懼感並未外溢至公眾,核與恐嚇公眾罪嫌構成要件不符,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