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莉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0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莉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欺手法欄內所載「113年11月10日12時20分許起」應更正為「112年某時起」,及證據補充「被告張莉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各次犯行與「Chen Le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依「Chen Lee」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更代為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本案被害人2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貴雲、被害人丁寀玴均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並有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附卷可參。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被害)人2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事後亦表示調解意願並與告訴人陳貴雲、被害人丁寀玴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陳貴雲、被害人丁寀玴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匯入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1 陳貴雲 11萬元 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第一期給付。 2 丁寀玴 2萬5000元 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3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已履行第一期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