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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縈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縈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縈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某日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內(施用詐術之日期、手段,詐得之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縈瀠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三)告訴人盧億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11頁);告訴人張哲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孫惟琪提供之手寫轉帳交易明細等(警卷第37至38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3至46頁);被告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7至50頁)。

三、核被告洪縈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款項,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洪縈瀠偵查中亦坦承犯行,而得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並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2682號判決為據,然觀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雖坦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犯行,但經詢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是否承認」時,其回覆稱「不承認」(見偵查卷第76頁偵訊筆錄),顯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實難認其於偵查中已經自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至辯護人提出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內容,所述與本案之情節並不相同,要難援引為被告得以減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主張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然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損害非輕,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況參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知道交付帳戶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竟仍交付其所有之兩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惡性非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3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和解(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然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尚未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洪縈瀠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洪縈瀠所有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然該等物品財產價值有限,亦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均可申請作廢、補發,是前揭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盧億珊 113年12月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億珊佯稱領取中獎獎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2月3日16時26分許、27分許,轉帳4萬9,999元、1萬2,027元至郵局帳戶 2 告訴人張哲軒 113年12月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哲軒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12月3日18時26分許,轉帳9,983元至郵局帳戶 3 告訴人孫惟琪 113年12月2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孫惟琪佯稱領取中獎獎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2月4日0時2分許、11分許,轉帳9萬9,999元、4萬9,985元至元大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