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MINH NHUT(阮明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MINH NHUT(阮明日)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NGUYEN MINH NHUT(阮明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98號被 告 NGUYEN MINH NHUT(阮明日)(越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INH NHUT與賴昆哲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NGUYEN MINH NHUT因故與賴昆哲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賴昆哲之左大腿,造成賴昆哲受有左大腿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昆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MINH NHUT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昆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告訴人哥哥岳父之子,於事發時同住於上開地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已達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持鐵棍毆打其胸、背部致其胸下受傷等情,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拿小竹竿打被告左腳,沒有拿鐵棍,被告胸口的傷口非我所致等語。證人賴典谷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出去外面,後來我知道被告有拿棍子打告訴人之腳、大腿,好像沒有打胸,告訴人大腿的傷口是被告所致,但胸口的不知道等語;證人NGUYEN VAN PHU證稱:我當時被被告刺傷後很痛,不舒服待在家裡,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持木棍、鐵棍打告訴人等語,互核證人所述,被告是否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胸、背部,致告訴人受有胸下流血之傷勢,容有可議,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以鐵棍毆打告訴人之胸、背部之事實,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