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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以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管吸食器5支、玻璃球吸食器6個、殘渣袋1個、夾鏈袋1批、刮勺4支、打火機1支、磅秤2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管吸食器5支、玻璃球吸食器6個、殘渣袋1個、夾鏈袋1批、刮勺4支、打火機1支、磅秤2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8日5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搜索票,於114年8月8日10時40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管吸食器5支、玻璃球吸食器6個、毒品殘渣袋1個、夾鏈袋1批、刮勺4支、打火機1支、磅秤2個,復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1)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管吸食器5支、玻璃球吸食器6個、毒品殘渣袋1個、夾鏈袋1批、刮勺4支、打火機1支、磅秤2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