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輝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9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金輝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易字卷第7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一個失火行為,燒燬起訴書所指之被告所使用之房屋及告訴人施淑惠所居住○○弄0號房屋,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延長線設備須定期更換,且應謹慎使用,不應在延長線周遭放置易燃物件,亦不應以多數延長線連接延伸後使用電器,且應拔除或關閉未使用之電器,以避免延長線因過於老舊或不堪負荷,而導致過載、短路等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疏未注意,在其使用之房屋2樓西側床鋪旁使用延長線,並以連接另一條延長線方式使用另一房間之電源插座,且長時間將檯燈、收音機、床頭喇叭插用在延長線上而未定期拔除或關閉,並在延長線周圍放置棉被、枕頭、草蓆等易燃物件,因延長線發生短路起火引燃,致其所有房屋2樓鐵捲門受燒後局部變色、3樓鐵皮屋頂受燒變色、3樓陽台及內側鐵皮屋頂燻黑、南側牆面燻黑,火源自該處延燒波及相鄰由告訴人所居住○○弄0號房屋,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之落差致未能於本院判決前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號被 告 林金輝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輝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下稱4號房屋)之使用人,明知前開建物內之電源配線已使用超過30年,本應注意延長線設備須定期更換,且應謹慎使用,不應在延長線周遭放置易燃物件,亦不應以多數延長線連接延伸後使用電器,且應拔除或關閉未使用之電器,以避免延長線因過於老舊或不堪負荷,而導致過載、短路等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使用之4號房屋2樓西側床鋪旁使用延長線,並以連接另一條延長線方式使用另一房間之電源插座,且長時間將檯燈、收音機、床頭喇叭插用在延長線上而未定期拔除或關閉,並在延長線周圍放置棉被、枕頭、草蓆等易燃物件,迄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2時許,該延長線因發生短路起火引燃,致4號房屋2樓鐵捲門受燒後局部變色、3樓鐵皮屋頂受燒變色、3樓陽台及內側鐵皮屋頂燻黑、南側牆面燻黑,火源自該處延燒波及相鄰由施淑惠所居住○○弄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造成2號房屋2樓牆面、天花板受煙燻黑,影響鄰人之居住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並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事後派員勘驗上開建築物後,發覺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係因電器因素造成,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4號房屋之2樓西側床鋪為其所使用,且為起火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4號房屋確有於113年5月21日12時發生火災,並延燒至證人居住之2號房屋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陳國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本件經送鑑定,發現電 線確實都有熔痕,如果沒有通電的電器不會有短路熔痕;本案屋主的延長線是兩條連接,是從另一個房間先接一條延長線到他的臥房,但長度不夠,所以他又再以另一條延長線銜接到他的臥房内供電器使用;屋主把延長線放在床頭櫃,床頭櫃延長線依照屋主的說法插有檯燈,我們在旁邊有看到還有電風扇,但是屋主說電扇沒有在用,不過在延長線旁還有發現收音機、床頭喇叭,且床鋪上有棉被跟草席箱等語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 依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所載,其結論為『六: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編號A電源導線證物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七、結論:本次火警案之起火戶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參照圖一,照片1、2);起火處為「2樓西側臥室內床鋪附近處」(參照圖二,照片34、50至53)。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查本案火災後,本案失火建物僅屋內受煙積碳、燻黑,建物內物品及廁所天花板碳化燒毀,而延燒之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僅該屋2樓南側臥室、廁所天花板、牆壁受煙燻黑,廁所、臥室內物品受損,此有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在卷可參,足徵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結構均未因火勢而變形、扭曲,更未有坍塌、傾圮之情況,是均尚可遮蔽風雨,未因燃燒結果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尚難謂已達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之程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