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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一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1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一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而登載不實營業額於渠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而登載不實營業額於渠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並交由髮廊負責人柯筱君比對結算,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一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而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一誠將不實之帳款金額紀錄輸入告訴人柯筱君所經營之「與你髮廊」電腦記帳系統,該電磁紀錄足以表示收受各該紀錄上所載金額之證明,應屬上述所稱之準文書。又被告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前開美髮店內,負責美髮設計、收取費用並負責使用店內記帳電腦系統,記載各次服務內容與收取價額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收取客戶交付而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且為掩飾犯行,將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收取價額紀錄上,並以前開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王一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聲請意旨漏未引用刑

法第216條,應予補充)、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並

侵占款項之舉,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利用職務上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柯筱君,

擔任「與你髮廊」之美髮設計師,本應忠實履行職務上責任,竟藉業務收款之機會,以登載不實文書方式,擅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本案侵占之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4045元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其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為2萬4,045元,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31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雖當庭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4,045元完畢,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計2萬4,045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於事後返還告訴人2萬4,045元,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9號被 告 王一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誠自民國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在柯筱君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與你髮廊」擔任美髮設計師,對於來店之顧客從事髮型設計、剪髮及收取美髮費用,並使用店內帳記電腦系統記載各次服務之內容及價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一誠囿於經濟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向客戶結帳收銀之便,以直接從該店內放置營收款項抽屜中拿取,或將以個人帳戶代收客人消費款項予以短報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營收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045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擅自修改該店電腦帳記系統中之收款明細,以符合短少後之金額,而登載不實營業額於渠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柯筱君對帳款記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柯筱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筱君於警詢及偵訊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蘇宗聖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業績明細、被告代收客戶轉帳消費金額之手機截圖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先後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行為,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表113年【4月】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25 100 小計:100元 113年【5月】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1 300 2 500 3 400 4 200 8 1000 10 300 11 1200 16 100 17 200 18 200 22 100 23 500 25 600 26 100 29 300 31 300 小計:6300元 113年【6月】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1 1000 5 300 6 500 7 600 12 100 13 1000 14 100 15 100 16 100 19 200 20 215 22 100 23 100 26 400 27 100 28 100 29 300 30 100 小計:5415元 113年【7月】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2 1520 3 200 4 100 5 500 7 200 11 300 12 300 13 300 16 300 17 100 18 200 19 200 20 350 21 1000 24 300 31 650 小計:6520元 113年【8月】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日 金額 1 100 2 950 3 650 4 100 7 200 9 200 10 200 14 300 16 100 17 710 18 500 21 100 22 100 23 100 24 300 25 300 28 100 31 700 小計:571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