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15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維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競筆電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僅分別於同年月16日及同年8月27
日各繳付1,000元(共計2,000元)至黃立宇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更正為「僅分別於同年月16日及其後之不詳時日各繳付1,000元(共計2,000元)至黃立宇指定之金融帳戶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張維峰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佯稱有支付價金之能力,向告訴人詐得本案電競筆電1台,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亦曾透過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手法,犯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24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良好;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願分期給付賠償款項與告訴人,惟經本院嗣後向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償還任何款項,且已聯繫不上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可認被告並沒有賠償及尋求和解之真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電競筆電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扣除被告先行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所剩餘之價金16,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9號被 告 張維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於民國113年7月1日15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看見黃立宇刊登「Rtx3060電競筆電i7時代處理器,順跑3A」之販售電競筆電訊息,其明知並無支付價金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劉彭晏」向黃立宇佯稱有意購買上開筆電,並希望能分期付款云云,經黃立宇同意後,張維峰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吐司(見習繪畫)新手攝影」與黃立宇談論交易細節,雙方議定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分3期支付,每月支付6,000元,致黃立宇因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13年7月12日寄出系爭筆電。詎張維峰於同年月15日收到系爭筆電後,僅分別於同年月16日及同年8月27日各繳付1,000元(共計2,000元)至黃立宇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即假藉各種理由推託而未再支付款項,黃立宇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立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訊未到) 被告坦承當時僅剩3,000元,但未如實告知告訴人,是談成交易收到系爭筆電後才跟告訴人坦承身上沒錢,因為自己想要打線上遊戲需要1台筆電,才欺騙對方,其已將該筆電以1萬元轉賣他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黃立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報案情形。 4 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3至49頁) 觀之對話內容,被告佯以購買筆電作為辦公及個人進修之用,客觀上顯有施用詐術之舉,且其事後復以各種理由推託付款,甚而將該筆電低價轉賣他人而非退還告訴人,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張維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系爭筆電1台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