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泔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0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1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泔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賭博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擺放電子遊戲機檯時間不長及其玩法內容,可見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應得為較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健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物如附表編號1至7,經被告供述係其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遂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乃扣案機台中之零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No.4 1台 由林泔佑代保管中 2 電子遊戲機No.6 1台 3 電子遊戲機No.7 1台 4 IC板(電子遊戲機No.4、6、7) 3塊 5 代夾物 3組 6 獎品11個 (藍芽喇叭2組、兒童玩具2組,及三眼怪存錢筒、一番賞火影忍者公仔、LABUBU公仔、維尼熊存錢筒、飛天小女警存錢筒、蠟筆小新垃圾桶、無牙存錢筒各1個) 7 戳戳樂紙盒 3盒 8 電子遊戲機No.4內之現金 40元 犯罪所得 9 電子遊戲機No.6內之現金 16,180元 犯罪所得 10 電子遊戲機No.7內之現金 2,720元 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02號被 告 林泔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泔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16日前2、3年內之某日起至114年4月16日21時13分許為警查獲止,將加裝彈跳床、彈跳板及木製檔板之「Toy Story」之電子遊戲機3臺(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擺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玩法係由林泔佑將代夾物放入上開機臺內,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或累計投入保夾金額即380元後,可操縱爪把,抓取前開機臺內之代夾物,並自半空拋下,如落入取物口,即可自前開機台上方戳取具射倖性之戳戳樂紙盒1次(紙盒總孔數及有獎孔數詳如附表1至3所示),並得兌獎聯1紙,如與機台上方放置之獎品黏貼之兌獎聯相符,賭客即可取得該獎品,而所投入之硬幣歸林泔佑所有;如兌獎聯不相符或代夾物未順利落入取物口,所投入之硬幣亦歸林泔佑所有,以此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獲取何種物品之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14年4月16日21時13分許,經警前往上開建物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後責付林泔佑保管)、IC板3片、代夾物3組、獎品11個(即三眼怪存錢筒、一番賞火影忍者公仔、LABUBU公仔、維尼熊存錢筒、飛天小女警存錢筒、蠟筆小新垃圾桶、無牙存錢筒各1個及藍芽喇叭2組、兒童玩具2組)、戳戳樂紙盒3盒及18,94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泔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擺放前開機台,並設置前開遊玩機制等情。 2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及臺南市○○區○○○路000號商店平面圖各1份 (警卷第13-29頁)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照片30張 (警卷第31-45頁) 證明前開機台之玩法乃玩家夾取代夾物後,僅得到戳取戳戳樂紙盒之機會,並透過核對獎品與戳戳樂紙盒內之兌獎聯號碼是否相符,此一射倖行為,獲取不特定獎品之事實。

二、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⑴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射倖性(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台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查上開機臺係依內部之不規則彈跳裝置,決定玩家是否中獎,且中獎後尚須視刮刮樂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種類、價值為何,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且機臺內並未放置商品,僅有供玩家獲取刮刮樂抽獎機會之代夾物,其內容及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況依被告之遊戲設計,玩家縱投入硬幣至保夾金額,最終仍有高機率一無所獲。又上開機臺須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勾爪夾取機台內物品,為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罪等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至本案查扣之物品,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金,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警方給予之電子遊戲機編號 遊玩金額 保夾金額 搓搓樂紙盒孔數(有獎孔數) 機台內查扣現金 1 電子遊戲機No.4 20元 380元 80孔 (8孔) 40元 2 電子遊戲機No.6 20元 380元 120孔 (4孔) 16,180元 3 電子遊戲機No.7 20元 380元 80孔 (2孔) 2,720元

裁判日期:202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