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昕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穆昕佑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怠
於履行應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義務,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所為已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被 告 穆昕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昕佑明知其為陸軍常備兵役男,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義務,且為附表所示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所徵集之現役役男,應於附表所示報到時間,至附表所示報到地點集合報到,服役期間為1年,上開徵集令於附表所示送達日期,均由穆昕佑之母黃淑惠簽收。詎穆昕佑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仍未報到入營,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穆昕佑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家人有向我講過上開徵集令的事,但我認為我的刑事案件,若被判決應執行刑期為5年以上,就可以不用服兵役,我因而請我家人至新化區公所辦理延緩徵集入營的事等語。經查:被告並未申請延緩徵集入營乙節,有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函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未遵期於附表所示時間報到乙情,有陸軍常備徵集令、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陸軍步兵第二○三旅第二營函各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表(民國)編號 梯次 報到時間 報到地點 送達日期 1 臺南市114年第A2238梯次 114年2月13日8時30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大門 114年1月22日 2 臺南市114年第A2241梯次 114年5月5日8時30分許 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大門 11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