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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哲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8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緝字第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石哲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證據證據「被告石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告訴人甲○○與被告間簡訊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Instagram對話及主頁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電子郵件截圖」、「被告寄送之包裹、禮盒之蒐證照片」。

(二)起訴書附表中「於LINE對話訊息時」更正為「於簡訊對話訊息時」。

(三)起訴書附表中「第139頁」更正為「第137頁」。

(四)起訴書附表中「109年6月16日10時45分許」更正為「109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7日間」。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仍均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該犯罪事實一(三)、(五)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通信、騷擾等,造成告訴人之不快不安等情,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範疇;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業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程度,應屬自然,起訴書均無就各該犯行為區分,應屬有誤,本院並予敘明之。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分別為傳送訊息、寄送物品等方式為本案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罪。

(五)被告所犯5罪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有所間隔,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竟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任憑一己衝動動手傷害、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明知本院已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自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通信及騷擾之行為,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之心態;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終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告訴人量刑之意見(訴緝卷第91頁陳報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緝卷第6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再參以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84號、第483號、第48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石哲宇與甲○○曾經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渠2人因感情糾紛,石哲宇竟基於傷害、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石哲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晚上,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之2的租屋處內,徒手毆打或用腳踢甲○○之頭部、雙手、雙腳等身體部位,致甲○○受有雙膝瘀青、左手背瘀青等傷害。

(二)石哲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或FACEBOOK(臉書)發送訊息,或以電話聯絡方式,分別傳送或於電話中通知甲○○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恐嚇訊息和對話內容,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石哲宇因前述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7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石哲宇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石哲宇於109年9月19日15時19分簽收上開裁定,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0月4日寄送甲○○的肖像畫到臺南市給甲○○,接續於109年10月11日送一件黑色女用針織衫至甲○○位在臺南市之住處,以上開方式為通信或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事項。

(四)石哲宇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以Instagram帳號「000000_00e」傳送「恭喜妳,找到了自己的真愛,放心我會徹底消失,祝福妳,這是意料中的事我不意外,保重,打擾了,以妳這種貨色我不意外」、「妳給我等著。妳要毀了我。妳可以繼續封鎖,希望他可以到時候可以當面保護妳。保護令呵呵。妳給我等著幹」訊息給甲○○,以上開方式為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事項。

(五)石哲宇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0年3月15日21時41分、110年3月16日1時17分、19時28分,以電子郵件信箱帳號lin0914love00000000il.com傳送3封電子郵件至甲○○所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復於110年3月29日、5月23日透過全家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送包裹(內容物含有紙摺物、布偶娃娃、書籍、服飾、手錶及懺悔信等)给甲○○;又於110年7月5日18時45分,至甲○○位於臺南市之住處,懸掛禮盒與酒瓶等物後而離開現場。石哲宇以上開方式為通信、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事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哲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有犯罪事實一、(一)和(二)所載之犯行;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載之客觀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膝瘀青、左手背瘀青等傷害之事實,可徵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 4 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恐嚇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經法院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109年9月19日15時19分有簽收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臉書對話訊息及錄音檔譯文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犯行。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行。 9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行。附表: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時間 訊息或語音內容 109年6月16日10時45分許 「我一定他媽的玩死你」、「這個影片檔非常好看」、「各個人類圖看到有wow」、「50分準時收看」、「等著看你的臉書吧!」、「妳高招看誰更高招我操」及傳送1張甲○○親吻裸身之石哲宇胸部之照片給甲○○。 109年6月17日某時 「我要去開槍」(參警卷第55頁) 109年7月17日某時 「我絕對拿槍下去,讓你當面跪在地上」、「叫你父母這禮拜都不要出門,我就等一個禮拜,我開5、6萬,我等著看」、「我都準備好了,你聽懂嗎?需要給你看錢嗎?還有東...子彈嗎?」、「我一定讓你很慘,你等著看」、「你要珍惜今晚,您爸對天發誓,明天不去開掉(槍),您爸跟你姓」、「明天一定讓你求我比哭還大聲,你相信嗎!我會讓你哭著跑出去求救也沒有用」、「四個人,我會處理完之後藏起來,藏到被抓到為止」、「我傳了50個子(彈),50顆,我要去你家玩,你懂嗎?」、「幹你娘勒?您爸明天把你嘴塞起來」(參警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35頁、第139頁)。 109年7月22日某時 於LINE對話訊息時,傳送槍枝照片給甲○○。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