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翟嘉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68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翟嘉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更正為「預見」;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方補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翟嘉勝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統一超商交貨便訂單資訊及收據外,均引用如附件1至2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凱基帳戶、京城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淑貞、陳嘉莉、郭宏榮、胡華康、蕭麗珠、葉月梅、楊琇雯、羅經堂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鄭晏晨、林甬旂、盧正忠、被害人王惠貞,暨對於詐得款項進行提領,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告訴人鄭晏晨、林甬旂、盧正忠、被害人王惠貞被詐騙匯款至富邦帳戶、京城帳戶而遭提領,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陳述明確,且於偵訊時供承其當時急需用錢,並未過問對方公司名稱,雖有詢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心中懷疑為何要其提款卡及密碼,但為了趕快獲取貸款還清債務,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乃就幫助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肯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多達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致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計12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計新臺幣101萬餘元,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淑貞、陳嘉莉、郭宏榮、楊琇雯、羅經堂、鄭晏晨、林甬旂、盧正忠及被害人王惠貞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至於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庭調解,以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淑貞、陳嘉莉、郭宏榮、楊琇雯、羅經堂、鄭晏晨、林甬旂、盧正忠及被害人王惠貞成立調解,前已述及,調解成立之人數已過半數,其餘告訴人等則因未到庭調解以致未能調解成立等節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提領而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提領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淑貞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79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嘉莉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最後一期為4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宏榮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79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琇雯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79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經堂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晏晨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79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甬旂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最後一期為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盧正忠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最後一期為4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惠貞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79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77號被 告 翟嘉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嘉勝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復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勝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21時3分許以LINE傳訊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淑貞、陳嘉莉、郭宏榮、胡華康、蕭麗珠、葉月梅、楊琇雯、羅經堂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貞、陳嘉莉、郭宏榮、胡華康、蕭麗珠、葉月梅、楊琇雯、羅經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翟嘉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陳勝宇」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嘉莉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郭宏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胡華康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介面、LINE帳號頁面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4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蕭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葉月梅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6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楊琇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介面、圖示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7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羅經堂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介面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8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被告所有郵局、凱基、京城及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淑貞、陳嘉莉、郭宏榮、胡華康、蕭麗珠、葉月梅、楊琇雯、羅經堂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郵局、凱基及京城帳戶內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勝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惟查:
(一)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是若欲申貸,僅需提供存簿影本即可證明薪資轉帳紀錄,又何需給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該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而金融機構、民間放款之審核,不外乎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而被告亦自承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之經驗,且稱過去有未繳款之紀錄始不向一般銀行申辦貸款,是其亦明知其存有信用不良之紀錄,何以對方僅憑被告所填寫曾向中租迪和借貸,及名下車子遭法拍及其他基本資料,而不需提供該貸款契約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其真實性,反以被告逕自提供其名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替其美化帳戶金流以順利核貸,實難不起人疑竇,是其明知對方所稱提供名下提款卡及密碼可用作美化金流以順利核貸與一般常情一節有悖常情,為其於偵查中所供認不諱。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蕭倩慧」、「陳勝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可知,其既於偵查中供稱不知對方貸款公司名稱,又與對方未曾謀面,而於「陳勝宇」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即詢問:「是不是詐騙」,而對方僅回應:「不是」(詳警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33】),其隨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是其既對於對方是否為真正從事貸款業務之人有所存疑,卻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而未做任何進一步之查證動作,率爾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等物交付予素不相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二)末按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又經政府大力宣導,況被告既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卻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詳之人,應對其帳戶恐淪為施詐工具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卻仍罔顧他人利益,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執意交付帳戶,是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被告一次提供上揭郵局、凱基、京城及富邦帳戶等資料,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至郵局、凱基及京城帳戶 1 張淑貞 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為內容之廣告,待告訴人張淑貞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群組「共同成長圈」、LINE暱稱「李嘉欣」向告訴人張淑貞佯稱:下載「勤誠」APP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張淑貞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11月27日14時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②113年11月27日14時4分許,轉帳100,000元。 凱基帳戶 2 陳嘉莉 於113年9月1日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陳嘉莉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暱稱「張國煒-K董」、「吳詩涵」、「御鼎客服小涵」向告訴人陳嘉莉佯稱:下載「御鼎」APP並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陳嘉莉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1月28日12時32分許,匯款107,323元。 凱基帳戶 3 郭宏榮 於113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臉書刊登有關「送書」內容之網址,待告訴人郭宏榮點擊該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群組「乘風破浪」、向告訴人郭宏榮佯稱: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APP並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郭宏榮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11月27日14時52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3年11月27日14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 郵局帳戶 4 胡華康 於113年11月27日16時1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胡華康點擊該廣告連結,即陸續以LINE群組「策略交流會」向告訴人胡華康佯稱:在「利豐E行動」投資網站註冊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告訴人胡華康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1月27日16時12分許,臨櫃匯款70,000元。 郵局帳戶 5 蕭麗珠 於113年11月29日12時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蕭麗珠點擊該廣告連結,即陸續以LINE群組、LINE暱稱「謝依娜」、「eToroVIP客服」向告訴人蕭麗珠佯稱:需繳納分成始得提領「eToro」投資網站上之紅利云云,告訴人蕭麗珠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11月29日12時7分許,轉帳30,000元。 ②113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匯款60,000元。 京城帳戶 6 葉月梅 於113年8月27日某時,在臉書刊登內容為「嫻人的好日子」之投資廣告,並主動與告訴人葉月梅聯繫,即陸續以LINE暱稱「小依」、LINE群組「御鼎客服小涵」向告訴人葉月梅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葉月梅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匯款35,000元。 京城帳戶 7 楊琇雯 於113年11月某日,在臉書刊登內容為「欲領取金股,可加入LINE群組詢問」之貼文,待告訴人楊琇雯依該貼文所附之LINE ID加入對方LINE好友,即陸續以LINE群組「財富會交流」、LINE暱稱「李依晴」向告訴人楊琇雯佯稱:下載「azimt max」APP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楊琇雯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12月1日14時11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3年12月1日14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京城帳戶 8 羅經堂 於113年12月2日9時25分許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廣告,待告訴人羅經堂點擊該廣告連結,即陸續以LINE暱稱「林曉璇」、LINE群組「股道金來」、「聚富小班級」向告訴人羅經堂佯稱:下載「PGIAPro」APP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羅經堂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2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 京城帳戶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89號被 告 翟嘉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114年度訴字第1433號,行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翟嘉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復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勝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21時3分許以LINE傳訊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鄭晏晨、林甬旂、盧正忠、王惠貞等4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鄭晏晨、林甬旂、盧正忠、王惠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鄭晏晨、林甬旂、盧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晏晨、林甬旂、盧正忠、被害人王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鄭晏晨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甬旂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盧正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及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王惠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圖示截圖、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理財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車手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帳號頁面截圖。
(三)被告上開郵局、凱基、京城、富邦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0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33號(行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郵局、凱基、京城、富邦等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提供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至郵局、凱基、京城、富邦帳戶 1 鄭晏晨 (提告) 於113年9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免費贈送書籍之廣告,待告訴人鄭晏晨點擊該廣告之LINE好友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暱稱「黃庭萱」、LINE群組「股舞人生」向告訴人鄭晏晨佯稱:在「麥格理」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告訴人鄭晏晨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1月27日13時42分許,匯款100,000元。 富邦帳戶 2 林甬旂 (提告) 於113年11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林甬旂與之聯繫後,即陸續以LINE暱稱「曾怡靜」、「富善達客服-小米」、「富善達客服-小雅」向告訴人林甬旂佯稱:在「富善達」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告訴人林甬旂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11月28日9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3年11月28日9時29分許,轉帳10,000元。 富邦帳戶 3 盧正忠 (提告) 於113年9月21日19時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告訴人盧正忠點擊該廣告之LINE好友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暱稱「徐婉婷」、「麥格理客服欣怡」、LINE群組「股海衝浪」向告訴人盧正忠佯稱: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盧正忠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1月28日11時48分許,轉帳50,000元。 富邦帳戶 4 王惠貞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某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被害人王惠貞點擊該廣告之LINE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暱稱「陳詢」、「溫文勝」、「富善達客服-小米」、「富善達客服-小雅」、LINE群組「雨過天晴」向被害人王惠貞佯稱:在「富善達」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被害人王惠貞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2月2日8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 京城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