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雪平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78號),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安雪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安雪平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安雪平於所虛偽證述之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4年8月20日),始於本院自白犯罪如上,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認罪之時間點亦在114年11月間,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在上開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違背據實陳述之義務,而就案情重要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詞,且於本案偵查中,數度以飾詞推卸,實屬不該。又上開民事判決特別載明,被告之證詞有如何之前後顯然不一而不可採之理由,並於綜酌卷內其他事證後為認定(本院訴字卷第79至107頁),足認被告之偽證行為確已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嚴重妨礙司法之公正性,非可輕判。然被告終能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及於本院所自述較為辛苦之生活狀況(包括工作、扶養、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上開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係專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本院無從置喙,被告就此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裁量、決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審酌全案情節及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可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有必要施加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使被告記取教訓,兼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39號被 告 安雪平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安雪平前於民國106年4月1日貸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蕭文成,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蕭文成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其後安雪平於108年7月25日以蕭文成債信不佳為由,要求換票,改由蕭文成之弟妹戴敏潔開立附表編號2~5所示之支票。嗣安雪平於108年11月間某日,向蕭文成稱:其貸與蕭文成之200萬元資金來源為賈綠霞,蕭文成可以將利息直接交給賈綠霞等語,蕭文成依照其等之要求開立附表編號6~7所示之票據交給賈綠霞作為擔保,然疏未取回附表編號2~5所示之支票。其後賈綠霞持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即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3號)、持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即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994號),蕭文成向臺南地院訴請確認附表編號6~7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28號)。安雪平明知賈綠霞並未交付200萬元與蕭文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在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28號審判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原告【蕭文成】起訴狀說原告在106年有跟你借200萬,原告有開200萬的支票給你,這個事實你知悉嗎?)原告有跟被告【賈綠霞】借200萬,每個月的約定利息是2萬元」、「(問:有無開立票據做擔保?)有開167萬及33萬的本票給被告」、「(問:你剛剛說原告有跟被告借200萬,你怎麼看到的?)我有看到,是現金110萬由被告給原告,另外是給一張紅色的票」、「(問:是現金110萬,另外是開票?)是現金200萬」、「(問:這筆現金是被告交給原告,還是你交給原告?)是我跟被告一起來交給原告的」云云,對於上述借款過程此一對於票據責任之歸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蕭文成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安雪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7月3日在臺南地院作證之事實。 2 證人蕭文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賈綠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賈綠霞並未直接交付借款給蕭文成。 4 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28號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5 附表編號1~7所示票據照片、對帳單影本、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3號本票裁定各1紙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票據種類 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1 支票 AC0000000 111年4月1日 200萬元 蕭文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2 支票 IA0000000 111年4月1日 50萬元 戴敏潔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 3 支票 IA0000000 111年4月1日 50萬元 戴敏潔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 4 支票 IA0000000 111年4月1日 50萬元 戴敏潔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 5 支票 IA0000000 111年4月1日 50萬元 戴敏潔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 6 本票 WG0000000 108年11月25日 33萬元 蕭文成 - 7 支票 AC0000000 111年4月1日 167萬元 蕭文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