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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A03本案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A女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1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代號AC000-K11409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詎A03因欲追求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中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康是美康南門市前,在A女拒絕收禮下,以言語迫使A女收下自己準備之濕紙巾、香氛瓶禮物;又於113年11月初某日,前往上開康是美康南門市前,在A女拒絕收禮下,以言語迫使A女收下自己準備之衣服、鞋子、杯子等禮物;又於113年11月底某日,在A女拒絕A03之告白及收禮下,仍以言語迫使A女收下自己準備之濕紙巾禮物,並要求A女回訊息;又於113年12月中某日,前往上開康是美康南門市前,明知A女不願見到自己及收禮狀況下,仍將抱枕禮物置於A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墊上;又於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6日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我真的很有誠意」、「好嗎小美女」、「就只是想見你而已」、「約你下班後吃東西一小時一千可以嗎」、「已讀一下好嗎」等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行為,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23張、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帳號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又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最後一次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須告訴乃論。而參照該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核屬集合犯(詳下述),是跟蹤騷擾行為本即隱含由多數自然意義之行為集合而成之概念,屬連續或繼續之狀態,告訴期間自以告訴人確實知悉行為人最後一次跟蹤騷擾行為起算。經查,告訴人申告並陳明訴追意思之最後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係被告於114年2月5、6日所為之傳送訊息如「我真的很有誠意」、「好嗎小美女」、「就只是想見你而已」、「約你下班後吃東西一小時一千可以嗎」、「已讀一下好嗎」等文字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1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即無告訴逾期之瑕疵可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本件被告雖有多次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請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寄送內容為「好想你,好想再跟你出去玩…」等語之郵件1封至告訴人住處,亦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惟此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開扣案郵件經鑑識採集信封指紋,無法採集足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7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443737號函1份附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郵件係被告所寄送,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難認被告有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