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詩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44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楊佳瑋新臺幣12,500元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被告的犯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的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以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害為前提(負擔),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並考量本案是被告首次提供帳戶涉及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44號被 告 梁詩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詩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華郵政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郵局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楊佳瑋受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單據等資料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揭所辯,實違事理之常;再者,若非被告親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安置之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起訴書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佳瑋(提告) 假網拍 114年2月17日16時43分以及 同年月2月23日21時0分 7,500元以及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