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宥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3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8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宥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宥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梅燕成立調解(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安、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前開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梅燕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本案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本院訴字卷
第44頁),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梅燕達成調解,約定賠償60萬元,即便被告未依約給付,告訴人仍得持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以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和解內容 1 陳梅燕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38號被 告 賴宥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錡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銘彥-公」之人,而容任LINE暱稱「許銘彥-公」、「萬益貸財務規劃」、「貸款專員林伯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梅燕及趙佳玲,致陳梅燕及趙佳玲均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層轉殆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陳梅燕及趙佳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宥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宥錡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INE暱稱「許銘彥-公」之事實。 惟辯稱:我只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和預付卡給他們,說要幫我做投資人證明,比較好貸款等語。 2 被告與LINE暱稱「許銘彥-公」、「許銘彥」、「萬益貸財務規劃」、「貸款專員林伯軒」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①被告有依照「許銘彥」之指示辦理並提供預付卡之事實。(警卷第49頁) ②被告有依照「許銘彥-公」之指示申辦外匯存摺並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警卷第58頁) ③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也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許銘彥-公」之事實。(警卷第68-69、87頁) ④被告有請「許銘彥-公」為其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警卷第83頁) ⑤被告尚未貸款成功時,「許銘彥-公」已先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被告之事實。(警卷第84頁) ⑥被告有與「許銘彥-公」、「許銘彥」、「萬益貸財務規劃」、「貸款專員林伯軒」聯繫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梅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電話聯繫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趙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騙之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梅燕、證人即被害人趙佳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款項旋遭層轉殆盡之事實。
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次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知悉辦理貸款,無同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之前有貸款經驗,當時不用提供帳戶密碼,這次我一開始有覺得奇怪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層層轉出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而容任金融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其確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陳梅燕及被害人趙佳玲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許銘彥-公」有給我4000元等語,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梅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0時14分許,佯裝成假檢警,透過電話及LINE與陳梅燕聯繫後,向其佯稱:其個人證件遭人盜用申貸,為認證其資產,需要保管其帳戶云云,致陳梅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5日10時55分許 130萬元 113年11月25日11時31分許 70萬元 113年11月26日10時3分許 83萬元 113年11月28日9時58分許 93萬元 113年11月29日9時24分許 143萬元 113年12月4日14時12分許 150萬元 2 趙佳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趙佳玲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clsoiey.com/」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趙佳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10時56分許 119萬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