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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暐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03為告訴人A02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1條之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本應以

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未控制自身情緒,對告訴人為本案施暴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6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於民國114年7月17日8時1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細故與A02發生爭執,A03竟基於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徒手與A02扭打,雙方跌至地面,後A03再將A02推至桌上。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1條。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驗傷時間為114年8月1日,檢查結果「暈眩、聽力障礙」,而告訴人驗傷時間距離案發已有兩周,則上開檢查結果是否為被告所造成,顯屬有疑,則被告自不構成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5